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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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擅自穿越道路之被害人 李彤恩 ,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及二、三趾開放性骨折脫臼等傷害,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除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駛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故意造成,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乙○○,亦有疏未注意而放縱14歲以下孩童擅自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逆向行駛之過失,堪認具有悔意,本件傷害並非被告蓄意造成,被告惡性非重,並斟酌被告過失程度、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