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 楊秀卿 被告 宋秀花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複代理人 劉尹惠 律師被告 陳霈姿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宋秀花自民國(下同)97年起,以其與他人合夥經營之水果批發及零售業,為承包果園及參與機關團體投標業務而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且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乃交付由其合夥人開立之支票予原告收執,爾後再以發票人欄位蓋有被告陳霈姿印文、票號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21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換取先前之支票,並稱系爭支票為其合夥股東所簽發、提供交付,其等共負清償責任等語。
二、嗣於系爭支票到期後,被告宋秀花向原告陳稱因大部分帳款未能如期入帳,乃要求展期,原告基於友情,遂以將系爭支票到期日更改為「104年7月31日」之方式,同意展延之。熟料,展延期限屆至前,被告宋秀花又稱無法給付,再請求展延並要求暫緩提示兌領支票,原告無奈只得答應。惟被告宋秀花仍遲不清償或換票,原告係迨至105年1月19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時,始發現該帳戶早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宋秀花則以:
一、否認被告宋秀花曾向原告借款210萬元,本件借貸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霈姿之母 劉秀枝 之間。經查,被告二人間並非合夥人關係,且益徠青菓行亦係由訴外人劉秀枝獨資設立。原告曾和其他債權人於104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劉秀枝達成每月清償50萬元之協議,並書立承諾書為證;且原告亦持有訴外人劉秀枝開立之支票數紙。詎原告竟故意僅挑選由被告陳霈姿開立之系爭支票提起本訴,復又與被告陳霈姿口徑一致,主張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宋秀花之間,顯不合常理。再由原告並未執有被告宋秀花所書立之借據或票據,而原告執有擔保債務清償之票據上,亦未經被告宋秀花背書,足認被告宋秀花並非借款人。至原告雖有於97年至10
3年間,將款項匯予被告宋秀花或伊配偶 陳瑞福 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匯款原因多端,此不足以證明伊與原告間具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事實上,訴外人劉秀枝係透過被告宋秀花之介紹,向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以借款為名義、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等方式吸金。起初伊係依訴外人劉秀枝之指示,經由自身或配偶陳瑞福之銀行帳戶代為收取各筆借款後,扣除訴外人劉秀枝願給付予被告宋秀花之紅利後,再將其餘款項匯予劉秀枝,並由伊代為轉交擔保支票。是由上述匯款代收轉付及支票交付情形,以及劉秀枝曾於104年12月14日協商日自承「因為我覺得有你們這些資金,就像我很感謝趙老師…只是錢是你們的,我該還就是應該要還」、「可是你們本金就是,他本金寫得亂七八糟,我看不懂啊,我跟他(指被告宋秀花)講說每一個人的支票跟本票列出來,我才知道欠你多少錢嘛,因為她說我怎麼知道,你們現在說要我給你這些,這個是總數,那好,我給你們這些東西,你們的本票跟支票要出來啊…」等語,由此足見,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應為訴外人劉秀枝甚明。
三、原告與被告陳霈姿雖另援引劉秀枝於另案之證詞,主張本件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宋秀花間,而劉秀枝之借貸對象僅有被告宋秀花一人云云,惟此尚非事實。依據證人 洪秀園 之另案供述:「(清楚宋秀花跟劉秀枝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有。」、「(為何你知道他們間的金錢借貸狀況?)很早以前我也借過劉秀枝13萬元,宋秀花本來是保母,因為我也是保母,我們會一起上保母的課程,我有看到我們同學也有借錢賺利息,當時我主動問宋秀花,我可不可以也像他們這樣借錢給 劉秀珠 (應指劉秀枝)賺利息。」、「(如何確認宋秀花與劉秀枝間有金錢借貸?)我很清楚,因為我把錢拿給宋秀花,由他轉交劉秀枝開的票給我們,這個已經好幾年了,我自己是98年開始的。」、「(你跟劉秀枝之間借款的模式為何?)98年開始,我透過宋秀花把錢借給劉秀枝,我是把錢交給宋秀花,有時是現金,有時候是匯款,宋秀花才轉交劉秀枝開立的票給我。」、「(證人與劉秀枝的借貸都是透過宋秀花?)是,因為他們兩人比較熟,我跟劉秀枝只是碰面但沒有深交。」、「(劉秀枝都有定期還款?)有,我如果要用錢的時候,我就說我要領了,他就會給我們領。」、「(知道劉秀枝還有跟誰借款?)我知道的是有另一個朋友 楊慧嬌 ,還有 郭淑幼 。」等語,可知證人洪秀園及訴外人楊慧嬌、郭淑幼之借貸對象為訴外人劉秀枝,而非被告宋秀花。
四、此外,證人 宋明珍 亦係於另案證稱:「(清楚宋秀花跟劉秀枝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知道」、「(為何你會知道他們間的金錢借貸狀況?)我偶爾去宋秀花家時,劉秀枝會來拿錢,但不一定是劉秀枝,有時候是劉秀枝的先生 陳國正 ,有時也會送利息來,我有看到,而且不只一次。」、「(妳本身跟劉秀枝有無金錢借貸?)有。」、「(劉秀枝何時開始跟妳借款的?)大概97、98年間,當時他是做比較小額門市的,後來他說做公家機關的生意需要一筆押金,要上千萬,約1600萬元左右。」、「(你們之間借款的模式為何?)基於信任,經由宋秀花轉交給劉秀枝。」、「(借貸過程都是由宋秀花傳話?有無自己去找劉秀枝?)偶爾有票無法兌現時,劉秀枝會親自打電話跟我說,大部分都是經由宋秀花。」、「到去年10月以前都還有正常付利息,票到期大部分也不會延誤太久,事後還是可以兌現。」,亦可證明證人宋明珍之借貸對象為訴外人劉秀枝,與被告宋秀花無涉。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陳霈姿則以:
一、原告起訴所稱之水果行,係被告陳霈姿之母即訴外人劉秀枝所經營,被告宋秀花並非合夥人。而被告陳霈姿之渣打銀行支票帳戶,則係授權由劉秀枝為經營水果行而發票,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劉秀枝為經營水果行所需,自100年起向被告宋秀花陸續借貸、還款,並依被告宋秀花之要求,以自己或被告陳霈姿名義簽發支票供作擔保,惟劉秀枝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自被告宋秀花處取得票據所載金額。因此,劉秀枝之借貸對象為被告宋秀花,被告陳霈姿或訴外人劉秀枝均未曾向原告借款,亦無借貸合意。
三、又原告自97年起即開始出借款項予被告宋秀花,以收取利息,此經原告提出匯款紀錄、被告宋秀花親筆書寫之信封等件為證,且原告亦係陳述「被告宋秀花稱我是向劉秀枝借款是錯誤的」、「我不認識劉秀枝,我只認識被告宋秀花」等語;加以被告宋秀花於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情況下,竟能於答辯
(一)狀清楚寫出借貸關係始於97年,並提出各債權人之借貸金額及聯絡方式,亦即被告宋秀花對原告之借貸狀況甚為明瞭等情,足證被告宋秀花始為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之人。
四、被告宋秀花雖稱其僅係受訴外人劉秀枝之委託代收借款,於扣除劉秀枝應允之抽頭後,再匯款予劉秀枝云云,惟此並非事實,且被告宋秀花亦無法提出逐筆相對應之匯款資料;而以原告匯予被告宋秀花之金額,與被告宋秀花及其配偶匯予訴外人劉秀枝之金錢均有差額乙情,反足證明原告與劉秀枝間不可能就借貸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被告二人有無向原告借款210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秀花曾陸續向其借款210萬元,並以合夥人即被告陳霈姿開立之系爭支票為擔保,故被告二人應就系爭債務共同負借款人清償之責等語,既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二人間存有21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細究原告主張被告陳霈姿應按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借款人清償責任之理由,無非係以其持有發票人欄位蓋有被告陳霈姿印文之系爭支票為主要論據,然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無法逕以原告執有被告陳霈姿開立之系爭支票乙情,即得遽認渠等間具有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自承:伊僅認識被告宋秀花,並係與之成立借貸關係,被告宋秀花雖提供由被告陳霈姿開立之系爭支票作擔保,惟伊不清楚被告二人間之金錢分配關係等語(見卷第17頁、99-100頁、275頁),則以原告於取得票據時尚且不認識被告陳霈姿,且被告陳霈姿亦係抗辯系爭支票乃其母即劉秀枝為經營水果行而借用其名義開立,核與益徠青菓行係登記由劉秀枝獨資設立此一記載相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卷第32頁)在卷可佐,可認原告與被告陳霈姿間應而無達成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是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霈姿應負借款人清償之責,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宋秀花自97年起陸續向其借款、清償,目前尚有210萬元債務未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及相對應之匯款單、信封等件為證(附於證物袋),惟上開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匯款明細「匯款日期」欄位所載時間,分別自其名下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宋秀花或其配偶陳瑞福名下之銀行帳戶,即有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宋秀花之事實,惟尚不得據此即謂渠等間就該等匯款金錢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蓋因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因交付買賣價金,或因贈與,非僅囿於金錢借貸而已,則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匯款行為,遽認原告與被告宋秀花間即具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又被告宋秀花雖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信封上,有部分字跡為其所親書(見卷第98頁),然而該等信封係為裝置由訴外人劉秀枝所開立之新票據、欲與原告交換其所持有劉秀枝先前簽發之舊票據目的而使用,是其上雖載有新、舊票據之發票日期、金額及利息等資訊,惟亦無法據此佐認原告與被告宋秀花就上揭匯款金錢係有達成借貸合意之事實,遑論信封上所載票據內容,均未能與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相互吻合。故而,原告徒以信封上關於與系爭支票面額、發票日、帳號及票號一致之記載「7.31=210萬/000000000/AA0000000」(見卷第87頁),係由被告宋秀花書寫一情,主張原告對被告宋秀花具有21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即難認有理。此外,原告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宋秀花間確有借貸210萬元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宋秀花應負借款人清償之責云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陳霈姿雖援引訴外人劉秀枝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另案訴訟中之證詞,主張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者,為被告宋秀花,而非被告陳霈姿或訴外人劉秀枝云云,惟查,姑不論訴外人劉秀枝與被告陳霈姿乃母女之至親關係,且被告陳霈姿自承其渣打銀行支票帳戶,俱係授權劉秀枝為經營水果行而發票,亦即劉秀枝始為發票及最終取得款項之人,可見劉秀枝就本件訴訟係居於與被告陳霈姿相同利害關係之地位,是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於本案逕採為有利被告陳霈姿及其自身之認定,已非無疑;且原告並無法就其與被告二人間存有210萬元借貸合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是原告及被告陳霈姿均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宋秀花對原告負責清償云云,洵非可採。此外,由於原告已不能先對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證明為真實,則被告宋秀花就其抗辯內容所提出之相關佐證,對本件應駁回原告請求之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而原告雖於本訴中聲請傳訊其友人即證人 彭慧琴陳美昭 ,意欲證明被告宋秀花均係以相同模式借貸金錢,惟因原告自承其友人不知道原告與被告宋秀花間之借款過程等語(見卷第156頁),自無予以傳訊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