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9日20時13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20時23分,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永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為毒癮所苦,也自承想要改過遷善,徹底斷除毒品桎梏,而刑罰的目的既然兼有處罰跟教化,仍必須考量被告現在之處境,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衡以施用毒品之人只要與外界隔離一段期間即可降低對毒品需求,以被告年紀正值壯年,將來仍大有可為,而被告之家人仍不離不棄,被告更應珍惜這份牽掛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