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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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維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林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巷口,若
盡其注意義務,自非難以察覺前方有行人即被害人 何瑞松 步行穿越馬路之路況,當不致對於前方之車前狀況反應不及,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行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屬明確。且被害人之死亡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卷附足參(見112年度相字第29號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事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嚴重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被害人家屬約定之調解金額,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表:
附記事項:㈠被告林維華應給付被害人何瑞松家屬 何峻輝 、 何峻仁 、 何愁華 、 何峻霖 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給付方式:被告已於112年6月20日給付50萬元,餘款50萬,分17期,每月為1期,自112年7月15日起,第1期至第16期,每期給付3萬元,第17期給付2萬元,於每月15日前匯入指定之何峻輝帳戶(帳號詳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6號被告林維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華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由基隆市○○區○○街000號左轉往220號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雨但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非屬不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轉往基隆市○○區○○街000號行駛,適何瑞松徒步穿越上開路段而人車碰撞,致何瑞松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鈍挫傷、左肘鈍挫傷、陰囊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未果,而於同日17時16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何峻輝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維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害人何瑞松發生擦撞,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何峻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明死者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擦撞後,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未果而死亡之事實。3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㈡現場照片7張、本案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4張、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5張㈢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12張、被害人照片6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計程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雨但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非屬不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鈍挫傷、左肘鈍挫傷、陰囊擦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審酌被告已逾10年未有刑案紀錄,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證,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
檢察官周靖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