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韶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韶軒於民國112年8月5日15時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陳柏雄 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稱:「幹你娘雞掰」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同一效力)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亦即,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該書狀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宜蘭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檢察官聲請本案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2月5日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送至本院繫屬,有宜蘭地檢署112年12月4日 宜檢智儉 112偵8561字第1129023942號函及其上本院112年12月5日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綜上,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具狀向宜蘭地檢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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