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保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保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更正為「...1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89號
被告劉保樹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樹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居處食用摻有米酒1瓶之薑母鴨1鍋,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凱渡飯店上班,復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與公園北路口時,不慎與 陳秋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陳秋豪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對劉保樹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保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保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