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 吳愛華 訴訟代理人 沈志超 被告 陳寶瑜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㈡部分即第4頁第8行、同頁第17行關於「占用885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占用882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占用者為原告共有之882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㈢),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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