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80號原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民國111年12月23日解除委任)
陳恪勤 律師被告 王許金油 (即 王榮吉 之繼承人)
王淑娟 (即王榮吉之繼承人)
王錦香 (即王榮吉之繼承人)
王淑華 (即王榮吉之繼承人)
王錦麗 (即王榮吉之繼承人)
王炳炫 (即王榮吉之繼承人)
李政雄 李正信
李正旺 李清山
李玉蓮
洪福建
洪莉莉
李天賜 李武義
陳李勤 李玉卿 陳君添 陳君興
陳淑芬 陳淑玫 陳淑英
陳淑泙 王永盛 (即 王儀龍 之繼承人)
王薇婷 (即王儀龍之繼承人)
李昱燕 (即 李金龍 之繼承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江怡貞 被告 吳秀菊 律師(即 葉送之 遺產管理人)被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林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且其本件起訴之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978元及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1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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