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聲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上字第8號聲請人 歐陽偉
歐陽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威丰車業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受命法官曾啟謀,曾多次審理聲請人案件(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號、99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6號、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0號、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1號、99民專上易字第34號),均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不得主張專利權,先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且於訴訟程序中未踐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7條之規定,亦未能嚴守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舉證責任」、「居中裁判」之基本原則,未適時曉喻爭點、公開心證及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復未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為專利進步性之判斷,足認其承審本件訴訟時,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曾啟謀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當事人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96年度台聲字第706號、97年度台聲字第73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無非以上開法官於另案所為裁判不利於聲請人,且於訴訟程序中未適時曉喻爭點、公開心證及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為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抑或基於其他相類情形於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自不得僅以上開法官於前案訴訟程序之指揮適當與否及裁判結果對聲請人不利,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