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平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036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路旁停放機車,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環抱A女並觸碰A女大腿,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2月1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