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陸偉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陸偉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305元,及其中新臺幣205,457元,自民國95年2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陸偉崙、潘俐玲即陸潘素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99元,及其中新臺幣42,662元,自民國95年2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其中新臺幣530元由被告陸偉崙、潘俐玲即陸潘素周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陸偉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2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