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謹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謹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謹評(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05.26│106.06.22│106.07.27│├──────┼────────┼────────┼────────┤│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1644號│毒偵字第5833號│毒偵字第2400號││號││││├───┬──┼────────┼────────┼────────┤││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60│106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03號│1459號││├──┼────────┼────────┼────────┤│事實審│判決│106.11.17│106.12.18│106.12.19│││日期││││├───┼──┼────────┼────────┼────────┤││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60│106年度審簡字第││判決││1289號│03號│1459號││├──┼────────┼────────┼────────┤││判決││││││確定│106.12.18│107.01.23│107.01.2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76號│執字第3076號│執字第1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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