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竣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竣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竣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29號被告曹竣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曹竣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7月、4月(1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迄111年5月3日1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3)日15時25分許,行經屏東市勝利路與崇安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3)日1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竣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陳建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蓉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