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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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明於民國111年1月9日17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振明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新興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 高聖峰 攔查,唯恐酒駕情事為警查獲,旋即駕車逃逸。嗣陳振明行經南州鄉營安路、三民路口左轉彎南州橋時,為閃避來車自摔倒地,高聖峰乃停車上前,聞到陳振明渾身酒氣,陳振明經高聖峰詢問,坦承有喝酒情事,拜託高聖峰勿追究其酒後駕車犯行,陳振明見高聖峰不予理會,明知高聖峰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推開高聖峰且徒步欲逃離現場,因而與高聖峰拉扯推擠,雙雙摔倒在地。陳振明掙扎起身後,繼續與高聖峰拉扯推擠,致高聖峰險些摔落南州橋下,且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民眾駕車行經,見狀下車與高聖峰合力將陳振明壓制逮捕,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背面、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3
7、5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高聖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9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聖峰111年1月9日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警員受傷位置及現場照片5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070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9、43、45、31、33至37頁;偵卷第71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出手推開警員高聖峰、以身體推擠高聖峰身體,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102年間即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52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間,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社會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被告先前亦曾因此遭法院判處罪刑,自難諉不知情,仍不知警惕,且於同為酒後駕車之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竟猶第4次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犯本案,其心態確屬可議,且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顯逾法定標準,犯罪所生危險性非微;復依被告自陳行車距離乃自崁頂鄉友人住處至南州鄉三民路附近,已有相當之距離,足認被告所為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為避免遭警員攔查究責,竟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出手並以身體推擠警員,過程中險使警員摔落南州橋下,且因民眾協助方逮捕本案被告,其妨害公務之情節難認輕微,其所為非僅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益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貶損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係被告自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見本院卷第5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52、57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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