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金展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