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竑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在我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我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旁施以盤查,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3支,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竑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審訴字卷第13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247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5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59至65、157、159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該扣案物經送驗後,其上殘渣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案為免刑判決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
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可憑(見審訴字卷第143至145頁)。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亦有上開戒治所回函暨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89至193、211至212、235至237頁),嗣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因戒治期滿而移監執行另案殘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0日北檢邦致110院戒執4字第1109089853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239至247頁),而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6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足憑(見審訴字卷第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上殘渣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既難與吸管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名稱及數量重量毒品成分吸管3支(內殘留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