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反訴原告即上訴人 呂湯水金 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蔡欣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按年給付依通行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償金,及自每期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被上訴人通行之期間應可推定超過10年,爰依前揭規定以通行期間10年計算,上訴人提起反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230元(計算式:125.72×400×8%×10=4023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曾士哲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