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即被告紀 趙玉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審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88號),聲請准予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紀趙玉梅(下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准予閱覽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8號毀損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6月2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8號案件已非繫屬本院,聲請人就非審理中案件聲請閱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不合,且依其聲請書所載,除誤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外,亦未敘明有何為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等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准予付與證據資料影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淑芳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 字第 119 號(110.02.05)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聲 字第 812 號裁定(111.08.10)【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