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張錦端 抗告人 莊曉詩 相對人 陳慶圓 抗告人因與陳慶圓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兩張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100年12月10日,其中票號WG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依據卷內本票影本所載應係100萬元)抗告人已於102年5月間清償完畢,相對人藉故不返還該張本票,另一張票號WG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依據卷內本票影本所載應係100萬元)之本票,執票人並未於到期日前向抗告人提示催討,亦未於向法院聲請裁定前向抗告人提示催討,即遽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其行使追索權有背前揭票據法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95條但書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執票人主張上開二紙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依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遽採。另抗告人主張其中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60萬元(依據卷內本票影本所載面額應係100萬元)抗告人已於102年5月間清償完畢,相對人藉故不返還該張本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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