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偉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偉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俊偉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經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205號及103年度豐簡字第241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表:
受刑人王俊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30日│103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522、│103年度偵字第5522、│103年度偵字第11901號│││5523號│552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豐簡字第205號│103年度豐簡字第205號│103年度豐簡字第2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9日│103年5月9日│103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豐簡字第205號│103年度豐簡字第205號│103年度豐簡字第24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9447號│103年度執字第9447號│103年度執字第12360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編號1-2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