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黃懷萱 律師相對人 葉秀綢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 陳志鵬 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 張茂森 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陳志鵬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受任期間閱卷1次、親自參與言詞辯論1次、撰寫書狀2份,上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律師酬金。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前對被告張茂森提起分割共有物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受理,因張茂森已受監護宣告,而其監護人已死亡,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37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張茂森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判決終結,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誤,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
三、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院參酌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並考量本案訴訟性質、案情繁雜程度,及聲請人雖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僅1次,嗣後張茂森即死亡等事實,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報酬為15,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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