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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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告 李嘉進 被告 王蘇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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