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仁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義務辯護人 黃千芸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裁定應予撤銷,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志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