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63號抗告人 楊皓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陳金福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金福(下逕稱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就該事件稱系爭本案訴訟)涉訟,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以相對人經濟狀況困窘,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等為由,准予訴訟救助。然相對人除經營餐飲業,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日尚有開計程車之營業收入,顯有資力足以支付本件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裁判費,相對人卻利用低收入證明資料及法扶基金會審核通過資料欺瞞、誤導,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形逕予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觀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甚明。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系爭本案訴訟,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認相對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及法扶臺北分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3-5頁)。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關於相對人是否申請103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業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103年4月15日新北莊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相對人具103年低收入戶資格,並檢附相對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及相關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36-58頁),是相對人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無須審查其資力,即符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要件,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自得准予扶助。
㈡至抗告人稱相對人經營餐飲業,並有經營計程車之收入,非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提出巧味溫州大餛飩等之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7-20頁)為憑。然相對人102年、
103年度均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已如上述,亦即相對人已符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要件。而揆諸上開社會救助法所謂低收入戶之規定,既非以全無任何收入或財產為其要件,是抗告人亦無從執相對人有經營餐飲業及擔任計程車駕駛,即認相對人非低收入戶,再據以推論相對人並非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故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係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法扶基金
會臺北分會無須審查其資力,即符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要件,而得准許扶助。是相對人確為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無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故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