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八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定明文。從而,在交通事件中,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已甚為明確。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八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竟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再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