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巨股
再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自訴被告劍橋大飯店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未委任律師提起為由,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通知後五日內,補正此項欠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為法律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規定,再抗告人既為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未予詳查,逕為上開裁定,尚有未洽,再抗告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抗告,竟遭抗告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據此提起再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二十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之裁定,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字第三0一號裁定駁回,而上開駁回裁定為不得再抗告案件,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駁回之裁定再行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文福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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