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擔任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巷六三號三樓之四(公司所在地後改為高雄市○鎮區○○街○○號一樓)「傑富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富生公司)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丁○○(未經起訴)則為傑富生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工人之僱傭、發薪及公司報稅事項,丁○○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丙○○及戊○○並未在傑富生公司工作,竟於八十八年間(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後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製作丙○○在傑富生公司領得八十七年薪資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十七元之扣繳憑單,以及戊○○在傑富生公司領得八十七年薪資六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之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丙○○、戊○○,並在傑富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薪資支出欄」虛增上開不實之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之薪資費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持上開不實之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交付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公訴意旨誤載為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及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擔任傑富生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為傑富生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並辯稱:其僅負責該公司業務之招攬,該公司關於工人僱傭、薪資發放及財務、報稅之事務,均由該公司經理丁○○負責,該公司曾偽以丙○○、戊○○二人名義申報八十七年之薪資費用,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全不知情云云。惟按:
(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十七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準此,原審雖以被告未負責會計業務,不知有偽以告訴人名義虛報薪資情事,而認其無偽造文書之責,惟其是否得因未實際負責該業務,而得解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代罰」責任,即值研酌。原審既認被告係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其負責之實業社確有逃漏稅捐情事,原審未適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規定論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
(二)經查:被告甲○○係傑富生公司之負責人,非但已據被告坦供在卷,且有傑富生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登記完成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一0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而傑富生公司確偽報丙○○及戊○○二人分別領得八十七年間之如前所述金額之薪資,逃漏該公司應納前開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亦經丙○○、戊○○二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丙○○、戊○○之扣繳憑單影本(丙○○扣繳憑單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一0號偵查卷第七六頁、戊○○扣繳憑單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傑富生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一0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載:「偽報戊○○之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六萬零二百四十三元」(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七五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載:「偽報丙○○之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九元」(本院卷第七二頁)等證物在卷可資證明,是傑富生公司確有逃漏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已甚明確,則被告既坦承為傑富生公司之負責人,雖自稱僅負責該公司業務之招攬,就公司工人之僱傭、發薪、報稅事務均由公司經理丁○○處理,且證人即該公司經理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均坦證此節在卷(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係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傑富生公司之負責人,無論被告對於逃漏稅一節是否具有犯意,均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轉嫁公司負責人」之代罰規定,予以處罰,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是被告甲○○係傑富生公司之負責人,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業者製作前開扣繳憑單,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惟本件偽報薪資,非但損及遭偽報薪資人之權益,且逃漏稅捐達三十一萬餘元,數額非少,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傑富生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丙○○及戊○○並未在傑富生公司工作,仍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間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傑富生公司前任負責人「 許一政 」及「丙○○」、「戊○○」之印章後,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一樓,陸續將「丙○○」、「戊○○」印章偽蓋在工資表上,而偽造丙○○、戊○○在傑富生公司請領八十七年度薪資各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及六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之工資表私文書,再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丙○○、戊○○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以許一政之名義,在扣繳單位及扣繳義務人蓋章欄內蓋上「傑富生企業有限公司」、「許一政」之印章,復在傑富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薪資支出欄」內虛增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持上開不實之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交付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足生損害於許一政、丙○○、戊○○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辯稱:其不知該公司曾否僱傭丙○○及戊○○二人,亦不知曾以丙○○、戊○○二人名義偽報領得八十七年之薪資,該等工人僱傭、發薪及公司報稅事宜均由公司經理丁○○所處理等語。經查:被告所供前詞,業經證人即該公司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核與被告所供各節相符;另證人丁○○更於本院證述:該公司發放薪資予員工,並無製作領薪清冊等語,且於本案中亦未曾扣有任何領薪清冊、工資表等薪資證明,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及偽造丙○○、戊○○八十七年之薪資扣繳憑單及偽造傑富生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書之行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錄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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