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和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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