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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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947號上訴人 葉主營
陳福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阿財 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
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狀關於上訴人葉主營之簽名或蓋章,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
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另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狀雖將葉主營併列為上訴人,惟無葉主營之簽名或蓋章,且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無繳納裁判費,顯與首揭規定相違。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99萬元,有兩造所爭執被上訴人有無優先購買權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開標公告(見原審卷㈠第7頁)可參,是本件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25萬8668元。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狀關於上訴人葉主營之簽名或蓋章,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125萬8668元。逾期未補正上訴狀關於上訴人葉主營之簽名或蓋章,上訴人葉主營部分,將不生上訴之效力,逾期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將依法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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