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在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上之精美公園,飲用參茸藥酒後,竟仍於107年9月20日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61-TA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上之精美公園飲用參茸藥酒約100毫升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107年9月20日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61-TA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3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7月16日至103年7月15日,期限屆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竟仍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因被告行車左右搖晃並忽快忽慢,遂為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偵查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75號被告陳金庫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庫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7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9月19日19時許起至翌(20)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上之精美公園,飲用參茸藥酒後,竟仍於107年9月20日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61-TA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定、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曉棻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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