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61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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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7日,與原告
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GEORGE&M
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GEORGE&MARY卡向原告貸款,但應按
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且應按
筆給付帳務管理費(每次新臺幣100元),惟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
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領用上開GEORGE&MARY
卡後,自96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萬7515元(其中本金34萬1538元
)及遲延利息,被告依法就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
、計算式、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