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信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信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發生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15號被告鄭信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信明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友人住處飲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台24線20.9公里處,不慎與 楊聰輝 (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鄭信明抽血檢測,測得鄭信明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76.06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聰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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