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益和於民國108年3月3日19時30分許,在其祖母 劉金蘭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住處,飲酒後大聲咆哮,員警 洪振哲蕭志宏 據報前往處理。陳益和明知洪振哲、蕭志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發音)等語侮辱洪振哲及蕭志宏(陳益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洪振哲、蕭志宏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本案被告雖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洪振哲、蕭志宏犯之,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106年4月27日、105年5月25日執行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於刑法分則中規定於不同章,被告犯罪動機亦顯不相同,因此,難認被告有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有對於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因此,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進而因失態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法治觀念不足,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方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另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表露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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