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雲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雲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0行有關「為警攔檢查獲」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22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二)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執意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堅股
107年度偵字第9423號被告蔡雲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雲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2案件,於民國104年2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豐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於104年3月16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豐交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
4月28日該2案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並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9日1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工地服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途經國道1號南向16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雲翔於本署偵訊及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之拘役刑、有期徒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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