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豪具保人賴淑卿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淑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奕豪前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賴淑卿出具本院裁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另案通緝,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地檢署)發函請具保人於111年9月7日攜同被告到庭而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地檢署111年8月15日東檢 亮壬 111執1034字第1119011032號函在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經移送臺東地檢署執行,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034號案件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應於111年9月7日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其送達均屬合法。嗣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署書記官以公務電話撥打具保人電話詢問被告之去向後,經具保人表示:其仍與被告一直住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樓,但被告已經2、3年沒回來了等語,又被告業於109年12月2日經臺北地檢署以北檢欽節緝字第3897號通緝書為另案通緝,且該另案由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10萬元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沒入,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單、通緝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既經合法傳喚不到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更因另案遭通緝中,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