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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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5行「22分」更正為「40分」。
二、查被告鄭凱玟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509號、毒偵緝字第72、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刑事追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持票搜索之事由雖係對另案被告 郭武正 之竊盜案,但執行時見被告也在場,以同意搜索之方式查得其包包內之毒品及吸食器,故斯時已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21頁),故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之,所為非是,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數次,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其於警詢時自述現無業、家境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毒偵卷第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鄭凱玟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10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8時22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4樓之7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5時44分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對其前開住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10519015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張藝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