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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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38號原告 張國順 被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身分證遺失被盜用申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2支,分別欠費新臺幣7,181元、12,530元,該2門號行動電話是遭他人盜請使用,請被告提供該2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證明原告之清白。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請求的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上述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3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名義若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理至明。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是於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自屬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據此,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債務人即無從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6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該支付命令係於104年6月4日確定,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據此,被告所執之該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既係於104年7月1日前即已確定,自屬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自無從以該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以該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該當,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