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尚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尚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尚德於民國101年2月9日15時至15時55分間某時,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二段、三隆路口上某小吃攤離去,嗣行至該處附近某檳榔攤購買香菸時,因酒醉滋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氣,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6時52分許對張簡尚德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簡尚德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復於101年2月9日15時55分許許,遭查獲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家境貧寒,暨被告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檢察官所附負擔,嗣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