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錦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雖以其因為喪女之痛,從而情緒低落、自責不已,常喝酒麻醉自己,導致身體每況愈下,經醫生診斷罹患失智症、憂鬱症,造成記憶力不佳、判斷能力及行為自控能力退化、情緒不穩等,應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觀之被告本案犯行,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其於民國105年
7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方在苗栗縣三義鄉三興橋與中正路口前當場查獲,且隨即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警詢中被告均可以清楚陳述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歷程,且並未提及其有生病或服用藥物;後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再行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署檢察官依法訊問,其訊問時也能合理應對相關問題,對其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行,亦均明白、認罪,其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尚無可採;再者,本案被告係因其自身情緒不佳,故飲酒麻醉自己,導致犯下本案,更係刑法第19條第3項所規定之因故意自行招致所為,更不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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