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徒手竊取泰醫院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安泰醫院所有」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且其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台幣2,000元),且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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