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28號、第1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9日晚間22時43分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其萬泰銀行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97年5月29日晚間22時43分前某時,撥打電話至 蘇愉卿 家中,佯稱其刷卡購物扣款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云云,致蘇愉卿陷於錯誤,而於97年5月29日晚間22時43分許,在苗栗市○○路○○○號,操作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7,17
9元至甲○○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嗣經蘇愉卿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被害人蘇愉卿於警詢中之指訴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萬泰銀行帳戶確實為伊所申請設立,並領用金融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要去郵局查詢並領出先前存款的1千餘元利息,應該就是那個時候遺失上開金融卡、密碼。當時是遺失了1個皮夾,內有現金5,000元、包含萬泰銀行金融卡在內之3張金融卡,因為伊記性比較差,所以把密碼寫在字條上,並放置於皮夾內,3張金融卡之密碼是如何設定的已經記不起來。伊一發現遺失就立刻分別打電話到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掛失,但郵局部分是語音服務,所以當天沒有掛失成功,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部分有掛失成功。而伊沒有報警之原因是因為皮夾內只有5,000元。萬泰銀行的帳戶是申請來存、提款,已經有幾年沒有使用了,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的帳戶平時都有使用云云。然查:
(一)上開萬泰銀行之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並由被告領用金融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97年6月5日營字第097042號函暨被告上開帳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2
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97年8月19日營字第09701950217號函暨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掛失金融卡紀錄資料1份(見偵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97年5月29日晚上22時43分前某時,撥打電話至受害人蘇愉卿家中,佯稱其刷卡購物扣款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云云,致受害人蘇愉卿陷於錯誤,而於97年5月29日晚間22時43分許,在苗栗市○○路○○○號,操作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7,179元至甲○○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蘇愉卿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至第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4頁),亦與前述被告萬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相符。是上開被告所有之萬泰銀行郵局帳戶及金融卡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使受害人蘇愉卿受詐術,陷於錯誤後而將金錢匯入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乙節,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當天伊要去郵局查詢並領出先前存款的1千多元利息,應該就是那個時候遺失金融卡、密碼,當時是遺失了1個皮夾,內有現金5,000元、包含萬泰銀行金融卡在內之3張金融卡,因為伊記性比較差,所以把密碼寫在字條上,並放置於皮夾內,3個金融卡之密碼是如何設定的已經記不起來。伊一發現遺失就立刻打電話到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掛失,但郵局部分是語音服務,所以當天沒有掛失成功,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部分有掛失成功。而伊沒有報警之原因是因為皮夾內只有5,00
0元。萬泰銀行的帳戶是申請來存、提款,已經有幾年沒有使用了;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部分平時都有使用云云。惟查:
1.被告先於97年6月18日警詢中辯稱: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大約係在97年5月底遺失的云云(見偵卷一第6頁),又於97年7月1日警詢中辯稱:萬泰銀行之金融卡於97年4月底在臺北市大安區住家部分含密碼一起遺失,於97年4月底發現遺失後伊立刻打電話掛失云云(見偵卷二第3頁反面),復於97年8月11日偵查中辯稱:5月底或是6月初掛失帳戶,伊一發現遺失就掛失云云(見偵卷一第27頁),嗣於97年11月17日偵查中又改稱:萬泰銀行之金融卡已經於5月初遺失云云(見偵卷一第68頁),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就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究係何時遺失,辯詞於短時間內一再更改,前後不一,是被告所有之萬泰銀行帳戶金融卡,是否如被告所辯確係遺失乙節,實屬有疑。被告次辯稱:萬泰銀行的帳戶是申請來存、提款,已經有幾年沒有使用了。伊將上開3張金融卡放置在同1個皮夾中,當天伊要去郵局查詢並領出先前存款的1千多元利息,應該就是那個時候一起遺失云云在卷,惟因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係屬個人重要物品,係涉及個人隱私及財產事項,衡諸常情,一般人莫不妥善保管,被告將已有數年未使用之萬泰銀行金融卡與其他尚在使用之中國信託及郵局提款卡置放在同一皮夾內,並於欲使用其他提款卡時一併攜出,徒增失竊之風險,實與常理未符,又縱使如被告所稱伊係為查詢並提領郵局帳戶內所餘1,000餘元之利息,方將放置3張提款卡之皮夾帶出去等情屬實,顯見被告對於數額高過千元之金錢十分在意,並謹記在心,豈有如被告所辯因遺失之皮夾內僅放置5,000元現金,故不在意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實不足採信。再者,上開被告之金融卡及對應之密碼,衡諸常情,任何一樣均不容易遭一般人取得,茍若非被告自行將上述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又何能輕易地一併取得被告之金融卡與對應之密碼。
2.況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一發現金融卡遺失就立刻打電話到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掛失,但郵局部分是語音服務,所以當天沒有掛失成功,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部分有掛失成功云云,惟依據萬泰商業銀行97年10月21日營字第09701950287號函所示(見偵卷一第62頁),可知該帳戶於97年5月29日晚間23時55分41秒係因為接獲165反詐騙專線來電通報警示戶之故,方登錄為暫停交易,而該帳戶掛失金融卡之時間係在97年5月30日晚間21時32分36秒等情,是就萬泰銀行帳戶部分,被告顯然係遲於受害人遭詐欺匯出金錢之後約1日,方進行掛失,詐欺集團已有足夠之時間領取受害者匯入之金錢。又再由被告所辯一同遺失之另兩張金融卡之掛失情形觀之,雖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9月9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卷一第46頁),可知被告確曾於97年5月30日向該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之手續,但被告同樣遲至受害人遭詐欺之後約1日,方進行掛失,另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8月21日儲字第0970001044號函所示(見偵卷一第37頁),可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於97年5月、6月間並無辦理晶片金融卡掛失之記錄,是被告是否確有掛失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已屬有疑,並若被告所辯:係因當時僅有語音服務,所以沒有掛失成功等語屬實,被告當可另擇適當之時間,再次進行掛失,豈會就此置之不理。綜上,更徵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對應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3.再查一般人均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對應之密碼,若遭竊或不慎遺失,必立刻向警察機關報案,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衡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此當知之甚稔。惟被告於上開金融卡遭竊後卻未報警,並辯稱同時遺失之金錢僅有5,000元,所以未報警云云,但如被告所辯,伊係為查詢並提領郵局帳戶內1,000餘元之利息,方特地將放置3張提款卡之皮夾帶出去,顯見被告相當在意數額約1千餘元之金錢,豈有不在意皮包內之5,000元已遺失之理,且被告另曾陳稱中國信託之金融卡要掛失必須要補300元,但是因為錢不夠,所以沒有去等語(見偵卷一第70頁),是當時被告之經濟狀況顯然不佳,數額僅300元之掛失費用亦不願支付,則更無因為所遺失之皮包內僅有5,000元,而不願意報警之理,綜上說明,顯見被告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去向毫不在意,應係交付他人管理、使用無訛。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或申領金融卡,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及金融卡。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地郵局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及金融卡,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及金融卡,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該買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並依其社會經歷、學識,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對應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金融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萬泰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可認被告係自行交付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蘇愉卿。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但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受害人蘇愉卿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4.綜前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故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受害人蘇愉卿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對應密碼,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參以因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堅不吐實,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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