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威於民國107年6月
1日下午,隨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6080公克),而於下午3時13分許與人同至宜蘭縣○○鄉○○○路○○號所屬社區時,將該小包毒品掉落於該社區之出入口,旋於下午3時18分許經人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1日15時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80公克,驗餘毛重0.6004公克)放置在身著褲子右邊口袋內,至友人 王振謙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8樓居處,於同日15時13分7秒,與王振謙步行出上開居處大樓時,該毒品1包掉落於上開居處大樓之出入口,為上開居處大樓管理員 廖鴻禧 拾得,報警處理,經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4151號提起公訴,其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10
8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108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與查獲時間、地點,均與前案108年度易字第483號案件相同,是本件被告涉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確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既為事實上同一,依照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