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71號原告 吳雪玉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 律師複代理人 方定國 律師被告 張家榮 兼訴訟代理人 張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家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建物及地下三層編號一六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家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家榮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次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元、新臺幣肆萬元、及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張家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榮如各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約定、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3層編號16號車位(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租賃物),並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及自次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131頁)。 嗣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租金給付之請求對象,僅對被告張家榮請求(見本院卷第203頁),復不再請求被告應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2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榮與伊於104年6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張家榮,租賃期間自同年7月18日起至105年7月17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應於每月18日前繳納,被告張偉群為實際居住者。 嗣伊 與被告張家榮陸續展延租賃期限至107年9月17日止,租期屆至時,因被告請求寬限租期,伊遂同意暫以短期租賃方式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成立短期之定期租賃契約,且約定伊得隨時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上開短期租賃期間,積欠108年1、2月之租金共計12萬元,伊多次催告仍未獲給付,遂於同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按時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已於同年月17日終止,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積欠之12萬元租金。伊復委由律師於同年9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應於5日內清償積欠租金,倘認上開信函均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為催告給付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迄未遷出系爭房屋仍占用中,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受有損害,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地號17號土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及編號地下3層第16號車位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張家榮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8月17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次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同意遷讓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但系爭房屋內之
設施與仲介所言相差極大,所附家電、瓦斯爐等多已陳舊不堪使用,並無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之價值,原告所請求給付之租金數額不合理。又108年1、2月份之租金業經原告同意以押金抵付。再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即不得再請求伊等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張家榮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並訂立租賃契
約,期間自104年7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嗣又續約至108年8月17日止,約定租金每月6萬元,應按月於18日前繳納。被告張偉群為被告張家榮之父,住在系爭房屋。
㈡被告張家榮未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108年1月及2月之租金。
㈢原告於108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積欠108
年1、2月租金,以該函聲明租約於108年8月17日終止,請被告屆期按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收受。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是占有輔助人雖事實上管領某物,但不因此取得占有,自不享有或負擔基於占有而生的權利義務,故不生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等問題。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8年8月17日終止,被告未予爭執,
是被告張家榮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然被告張家榮迄今仍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張家榮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應為可取。
2.被告張偉群為被告張家榮之父,基於家屬之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張家榮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據被告張偉群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參以歷來皆由被告張家榮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張偉群僅為被告張家榮之占有輔助人,則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偉群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即無理由。
㈡被告張家榮與原告約定以每月6萬元租金承租系爭租賃物,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3頁),而被告張家榮未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108年1月及2月之租金共計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承租人被告張家榮給付積欠之租金12萬元,即為有據。被告抗辯108年1、2月份之租金業經原告同意以押金抵付云云,固舉被告張偉群與原告委任之房屋仲介之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然觀之該對話內容,未提及原告同意被告以押金抵付積欠租金一事,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租金云云,惟系爭租約係自終止後始失其效力,而原告既係向被告張家榮請求給付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積欠之租金,被告張家榮理應如數給付無疑。至被告雖謂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並無約定租金之價值云云,然而,原告與被告張家榮已就租金數額達成意思合致,當受其拘束,承租人除經法院裁判或出租人同意外,本無片面變更租金額之權利,被告張家榮尚難以租金之約定過高作為拒絕繳付租金之正當事由。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租約已於108年8月17日終止,被告張家榮無其它法律上之
原因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即無合法權源,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家榮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6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可採。
⒉又被告張偉群僅係被告張家榮之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是依
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即占有人即被告張家榮享有與負擔,被告張偉群身為占有輔助人,不負占有所應負擔之不利益,亦不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偉群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家榮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次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與被告張家榮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僅係請求被告張偉群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至其請求被告張家榮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獲全部勝訴判決,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張家榮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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