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萬春於民國108年6月20日8時2分許,步行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見 王柏鈞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而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萬春因無安全帽可戴,於同日8時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見 江怡潔 所有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置於該處機車之坐墊上,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王柏鈞、江怡潔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8年7月5日1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宜東橋東側與珍珠五路口,尋獲王柏鈞遭竊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柏鈞、江怡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尋獲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先後竊取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之時間雖然密接,然其行竊之地點、被害人俱不相同,又被告係因欠缺代步工具時,剛好見上揭機車未熄火停放路旁而臨時起意行竊,嗣因無安全帽可配戴而起意尋找安全帽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先後2次竊取行為,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而非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是應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揭各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簡字第844號)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中已有多件為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一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知警惕(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共竊得被害人王柏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被害人江怡潔所有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王柏鈞領回,此有被害人王柏鈞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警卷第4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江怡潔,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