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肆拾肆點參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佰參拾柒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個、愷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玖拾陸點玖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佰玖拾壹點壹柒公克)、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柏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及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之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20萬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244.3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7.21公克)、愷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96.9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91.1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5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曾柏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愷他命3包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柏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244.3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7.21公克)、愷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96.9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91.17公克)可資佐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6004066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愷他命3包予警方,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有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成州派出所106年4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244.38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237.21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愷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296.99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291.17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皆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各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