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鞏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14、14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鞏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鞏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鞏得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
18、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復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上午7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同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被告 鞏得偉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鞏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於102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2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離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至102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採尿間之某時,在其前開居所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2度應警方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鞏得偉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有於102年9月21日下午1時│││永和分局查獲違反│許為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隊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案件犯嫌代碼表(│某時施用毒品。│││代碼:F0000000)││││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有於102年9月21日下午2時│││永和分局查獲違反│許離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局偵查隊至102年9月24日上午7│││案件犯嫌代碼表(│時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代碼:F0000000)│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採尿間之某時│││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施用毒品。│││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本於單一犯意,各均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再者,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