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 律師被告甲○○
6樓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複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不守婦道與他人至汽車賓館幽會,雖未掌握充分之通姦事實,惟一般婦女斷不可能無故致車賓館遊蕩之理。原告知悉被告醜事後,被告竟變本加厲,主張欲與原告離婚,原告認被告既與他人有戀情,且主動提出離婚,乃會同至律師事務所,立具離婚協議書,被告並同意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動產移轉給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於訂立協議離婚後,拒不會同前往戶政事務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之感情已告動搖,難見重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再因被告不守婦道與他人赴汽車賓館幽會,經原告發覺。本件離婚係因禮告與他人至龍潭萊茵汽車旅館幽會,原告陪同警察人員至該旅館時,因館方通知迴避,致未查獲實據,翌日被告因所帶手機遺失在該旅館,被告要求女兒 戴蘇芸 陪同前往尋找,有該子女可證。原告發現後,被告竟脅迫欲與原告辦理離婚,原告多方挽回,被告竟以自殺相脅。之家庭本美滿,今中年遭此不幸,雖仍可續娶,惟子女成群,續娶非易,因此雖非財產上之損失,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並未於94年10月間協同女兒至賓館取手機。兩造之子女 戴莉云 偏袒原告。
二、94年12月2日兩造有寫離婚協議書。被告自95年5月16日離家後,天天都有回去看兩造子女。
三、五月間搬離是因原告不是搶伊的包包,就是打伊,原告喝酒後,就莫名其妙打被告,打得被告全身是傷。子女戴莉云有看過。
四、96年5月3日原告會同警察至被告住處,當時伊在睡覺,被告的男性朋友生病,被告照顧他。
五、因兩造間還有財產分配的訴訟,故未辦理離婚協議。如要離婚,應是被告提離婚訴訟才是,被告沒有不同意離婚,但亦無提反訴之意。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與訴外人至賓館,雖原告會警至該處未查獲實據,嗣兩造即簽離婚協議書,惟被告竟拒會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一節,被告雖供承兩造有簽離婚協議書,惟否認有與他人至賓館云云。查,兩造於94年12月2日即簽訂離婚協議,為兩造所自承,且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參之被告自96年5月3日即離家迄今,顯見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又兩造所生子女成年戴莉云並到庭證稱:「(94年)10月9日。當時母親說手機掉在賓館。當時是我開車載母親去。我問母親為何去賓館,母親說她與男生出去,母親說與 葉展芳 出去。母親說他們兩人去賓館,母親說他與葉展芳發生性關係,我一邊問,一邊哭。我問母親為何這樣做,母親就說以後不會再這樣。」、「母親去賓館的事情是真的,我載母親去賓館,是我與母親一起去賓館拿手機。母親也有跟我說她去賓館。」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至賓館一事即可採信。參之,被告身為已婚者,經與原告書立離婚協議書後,於96年5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竟與其已婚男性友人同住一處,雖被告辯稱因其友人生病,故伊照顧他云云,惟被告於95年6月間離家兩造住所,與已婚男性葉展芳同住一處一事,經原告於96年5月1日深夜會警至被告住處查獲一事,業經詢問證人葉展芳「昨天在被告住所作何事?」、則稱「睡覺」,經詢之「為何不回家睡覺?」則稱「我3月15日基椎開刀,被告照顧我。我太太忙的照顧孫子。我有兒子,兒子有小孩。我太太也知道我在被告那邊,我不知太太是否同意我在那邊住。重點是被告願意照顧我,以前被告有土地糾紛,我幫忙解決,被告感激我而照顧。」等語(均見本院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葉展芳既得隨同被告至本院開庭,衡之即無迫需他人照顧之理?況衡諸目前社會常情,夫妻感情破烈後,一方搬離共同住所,或可謂事出有因,惟進而與其他已婚男性同住一處,縱其間未有性行為,已難為男性配偶所接受,況被告同住之已婚男性即是原告所指與被告發生婚外情、曾共同至賓館投宿之對象,則原告主張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即可採信。本件婚姻因被告至賓館投宿、離家後與其他已婚男性同住,顯見兩造婚姻裂痕已劇,而無回復之望,足證被告所應負責之程度應較重於原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再查,本件原告所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因本件婚姻重大破綻係由被告至賓館、離家後與其他已婚男性同住等原因,致兩造婚因裂痕加劇所引起,顯然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乃為有過失之一方。又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多次毆打 伊云云 ,惟兩造所生子女成年戴莉云於本院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只有聽到兩造爭吵,聽至兩造爭吵只有一次,但已經很久以前的,就是發生在被告外遇之後,吵架一次…被告曾一次告之原告有打被告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考。因此,原告以被告離家、與已婚男性同住,這些事鄰居都知道,兩造婚姻經判決離婚其遭受精神上之巨大痛苦為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尚非無據。從而,本院審酌兩造結褵已逾14載,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0歲,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50歲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