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嘉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嘉慧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
㈡被告固承認有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於其臉書暱稱「白依依」之個人頁面張貼告訴人照片,並於照片上方發文中提及「窩囊」、「嫖妓」等文字,然辯稱並未指名道姓,否認有妨害名譽云云。惟查,被告雖稱其未於發文中指名道姓,然已擷取告訴人之臉書大頭貼照片並張貼於發文內容下方,足以使觀看該發文內容之人,知悉內容所指之人係告訴人;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發文之內容均在指告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是核被告游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以文字指摘、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具有二專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發查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