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8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林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581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6,581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逾期手續費屬違約金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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