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98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144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可能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騙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鄉「新竹客運」車站前,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0日8、9時許,分別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 林雅瑩 、 蔡念慈 ,佯稱:因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人頭戶,務必於當日13時至桃園地檢署開庭,否則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委由 信託 長官代理出庭云云,或佯稱:因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人頭戶,要清查其金融機構帳戶,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雅瑩、蔡念慈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銀行或在自動提款機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經林雅瑩、蔡念慈匯款後均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甲○○、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被害人林雅瑩、蔡念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無意見(見98年度偵字第414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前向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申設之前揭帳戶之開戶
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被害人林雅瑩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被害人蔡念慈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物(見98年度偵字第4144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2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伊罹患輕度慢性精神病,於98年4月初係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外勤、助理工作,而依照廣告所登載內容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小姐」之人聯絡,「方小姐」說因為工作性質是六合彩的助理,客戶如果要簽六合彩,會將賭資匯入伊帳戶內,怕伊私自把賭資拿走,所以伊需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故伊乃依「方小姐」指示於上開時、地將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伊一直等不到通知上班,打電話給「方小姐」又都是語音信箱,就懷疑帳戶是否被盜用,打電話到銀行詢問,銀行行員就告訴我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想說有工作做就好,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92年
5月28日開戶,98年4月14日啟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98年4月15日開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0至42頁),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林雅瑩、蔡念慈,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受詐欺分別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紙、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10日(98) 國世銀 新竹字第11
9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渣打銀行98年5月7日渣打銀行新埔字第09800030號函所附被告存摺支存對帳單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第42頁、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上開被害人詐騙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
㈢被告固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且係因找工作被騙而將國泰世
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伊發覺有異後,查悉遭到詐騙帳戶並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分類廣告影本1件,其上確實刊有誠徵「司機、助理」廣告,並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4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情,有報紙影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存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192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98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第47頁),佐證被告辯稱係因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而撥打報載電話與自稱「方小姐」之人聯絡等語不虛。
惟:
⒈被告雖辯稱:因罹患精神疾病,有精神障礙云云,並提出
「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慢性精神病」殘障手冊以實其說(見98年度偵字第5192號偵查卷第31頁)。然被告從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可明白陳述,其係因看報紙分類廣告,才會依廣告所載電話撥打聯絡,並為依「方小姐」要求提供金融卡,而分別於98年4月14日將其開立已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啟用,於同年月15日又開立渣打銀行帳戶,又依「方小姐」指示於開立渣打銀行帳戶當天中午12時許將上開帳戶,在新竹縣新埔鄉「新竹客運」車站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顯見被告並無因輕度精神障礙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導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
⒉徵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工作之人通常無須交付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縱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應徵工作之人亦無需交付金融卡密碼,以避免密碼控管帳戶之功能失效,導致帳戶內款項遭他人提領,且被告並無因輕度精神障礙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導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如上述,竟仍毫無警覺地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亦不知所應徵工作之內容,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為工作為交付,縱為真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取金融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被告所辯之看報紙應徵工作,固據其提出報紙廣告電話,與通聯記錄為證,縱認其所辯,看廣告應徵助理一事可以採信。惟被告對於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均一無所知,亦無法說明與渠接洽業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即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在車站前交付予不詳姓名人。上開各情實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又被告為
38歲之成年人,且並無因輕度精神障礙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導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上開各種違反常情之事,豈無認識之理。足見被告係為圖獲得工作,將重要的金融帳戶交與其完全不認識之他人,縱他人對外以被告帳戶之名義加以利用,亦不違其本意,則被告就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提款卡亦有可能被作為詐騙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單純之「被害人」可擬。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卻猶將個人重要信用工具,足為幫助他人犯罪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方小姐」及其同夥,容任其等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林雅瑩、蔡念慈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林雅瑩、蔡念慈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僅以1次幫助行為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2帳戶資料,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林雅瑩、蔡念慈等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9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據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原判決漏引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號│├──┼───┼──────┼─────────┼─────────┤│1│林雅瑩│98年4月20日│100,000元│被告所開設之國泰世││││13時許││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蔡念慈│98年4月20日│100,000元│被告所開設之渣打銀││││11時48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4月20日│55,000元│││││11時51分│││││├──────┼─────────┤││││98年4月21日│50,000元│││││11時34分(聲││││││請書誤載為98││││││年4月20日)│││└──┴───┴──────┴─────────┴─────────┘